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一六一號甲○○住宅後方,因不滿甲○○拔除其所種植蔬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割甲○○,甲○○阻擋,導致甲○○受有右手背三˙五公分切割傷,左大拇指背側二˙五公分切割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甲○○拔除其所種植蔬菜,為此持鐮刀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係甲○○故意踩踏伊栽種之蔬菜,復欲搶伊手中所持鐮刀,嗣伊倒下,站起來後,甲○○繼續爭搶伊鐮刀,因伊手受割傷乃鬆手,甲○○雙手所受之傷,應係爭搶鐮刀時所受傷勢,伊無傷害犯意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及現場彩色照片七幀在卷足資佐證,復經原審法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閱甲○○病歷資料核閱屬實。其次參以雙方雖然毗鄰而居,惟因被告乙○○栽種蔬菜,澆灑雞屎肥料,惡臭難聞,嚴重污染環境,屢經告訴人甲○○抗議,未獲改善,雙方積怨已深,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兼以案發時適被告乙○○手持鐮刀,欲至菜圃割菜烹煮,見告訴人甲○○以腳踩踏被告乙○○菜圃內所栽種蔬菜,雙方乃發生爭吵,亦經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詳警卷第一頁背面)。被告乙○○即手持鐮刀,趨前揮割,經告訴人甲○○出手阻擋,因而受有右手背三˙五公分切割傷,左大拇指背側二˙五公分切割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殊屬可能,本院認為告訴人甲○○該部分指訴,尚與事實相符,殆可憑採。
三、次查案發時僅被告乙○○手持鐮刀,告訴人甲○○未持任何刀具,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九頁)。又被告乙○○係民國廿三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乃六十六歲老嫗,告訴人甲○○則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僅廿四歲,正值青壯之年,有警訊筆錄之年籍記載足參,雙方體力懸殊,至為明灼。若被告乙○○未刻意攻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雙手豈會受有前開切割傷?何況案發後僅告訴人甲○○受傷,其中左大拇指背側甚至伸指肌腱斷裂,被告乙○○則未受傷,如謂該處傷勢,乃雙方爭搶鐮刀所致,實難令人置信;足證被告乙○○辯稱:案發時因甲○○爭搶伊手中所持鐮刀,不慎割傷甲○○雙手乙節,顯與前開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
四、至於告訴人甲○○指稱:因被告乙○○持鐮刀自伊背後揮砍,經伊眼睛餘光發現,乃以手阻擋,因而受傷云云。經查告訴人手部受傷經治療後,右手背有長約三˙五公分切割傷,左手拇指有直徑約二˙五公分半弧形切割傷,扣案鐮刀,刀刃約長十二公分,自刀刃底部與刀柄交接處起算,刀柄部分約長十九公分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扣案鐮刀乙把查驗,並當庭勘驗告訴人甲○○傷痕屬實,復有彩色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四十四頁)。惟告訴人甲○○竟指稱:當時伊正面對乙○○,乙○○彎下腰,拿鐮刀要剁伊腳盤,伊即往後退,伊不記得剁幾下,乙○○攻擊伊兩腳,伊後退未被砍到,迨伊轉身,乙○○乃從後面砍伊,伊轉身並非要回屋內,仍想與乙○○理論,僅不想跟乙○○正面衝突。伊轉身後,乙○○在背後叫囂,然後就揮過來,伊以眼睛餘光發現黑影,右手就往上舉到約耳朵高度處,當時以為乙○○用手攻擊伊,後來右手受傷,然後以左手按住右手背,乙○○再砍一刀,伊兩手往右肩後揮,左手亦受傷云云(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被告乙○○先前既已持鐮刀剁告訴人甲○○腳盤,經甲○○後退閃避,告訴人甲○○豈有轉身背對被告乙○○之理?無論爭吵或預防被告乙○○再度持鐮刀揮割,均無需背對被告乙○○。何況告訴人甲○○右手背遭第一刀攻擊受傷後,衡情應疼痛而逃離或轉身面對被告,豈有可能仍背對被告乙○○,且於被告乙○○第二刀攻擊時,再次以左手阻擋之理?足徵告訴人甲○○指訴:因被告乙○○持鐮刀自背後揮砍,伊眼睛餘光發現,以手擋而受傷乙節,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甲○○雙手切割傷,其中右手背長三‧五公分,左大拇指背側長二‧五公分,既經原審法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甲○○病歷資料核閱屬實,原判決竟未詳予認定,自有未洽。(二)扣案鐮刀乙把,乃被告乙○○案發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原判決竟未依法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三)本件乃被告乙○○揮割告訴人甲○○成傷,諸如前述,原判決竟偏信被告乙○○避重就輕之說詞,認定係告訴人甲○○單方面主動爭搶鐮刀誤傷所致,不合情理,亦有未妥。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鐮刀乙把,乃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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