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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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六號
聲請人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 林文賓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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