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東方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明。
二、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之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翠蘭附件
一、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書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
(二)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
(三)再為主張之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先後依序分點敘述。
(四)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上訴人如未就答辯狀提出書面說明,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