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分許,未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三四七公里處,超速違規遭警查獲,即本件非伊所為,而係甲○○因未帶駕照而冒異議人之名應訊,並偽簽舉發單,此情事後亦為舉發單位即國道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所知悉,並依法追究甲○○刑責,惟異議人仍收受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百六十八公里,經警攔停舉發「(一)行速一百二十七公里,限速一百十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二)未帶駕照。」等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本件裁決機關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善化分隊)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裁決之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傳喚原舉發機關即善化分隊警員乙○○到庭指認結果,明確指認在場之甲○○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並結證稱:舉發本件超速違規當時,現場駕駛人自稱是丙○○,當時沒有帶證件,就自行陳述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經警員以無線電向分隊查詢領有駕照,即依法舉發,事發經異議人本人來隊上告發遭人冒用身分,隊上就製作筆錄送刑事組,依法偵辦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違規駕駛人甲○○到庭陳稱:當天被舉發確係報丙○○的名字,事後也到善化分隊作筆錄,對警員乙○○上開證詞並無意見等語,足見本件應係甲○○超速違規後,冒用丙○○之名接受攔檢詢問並簽收通知單,則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事件非其所為等語,堪以採信。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及記點處分,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