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竊取之財物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稱價值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左右等語,價值非鉅,且被告二人於甫得手後即被發現而查獲,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另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已有悔意,業如前述,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蒞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所為宣告被告乙○○緩刑之聲請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