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吳駿傑 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本應重罰,惟念其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顯見其仍有悔過之心,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