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號),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三號),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後,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判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則其原應預繳之反訴裁判費為五千四百十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三號),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依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號判決所示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