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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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丙○○及乙○○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丁○○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民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故此,原審在綜合考量各種情狀而予以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自不得僅因告訴人等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盼能緩刑或輕判等語。然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對前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悛悔,且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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