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固不足取,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六百元,業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於警詢中明白表示不願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