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甲○○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被告乙○○請求解除禁見,被告甲○○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共犯丙○○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乙○○被訴多件恐嚇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予以羈押,並予禁見在案。本院審酌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又聲請人乙○○、甲○○既有勾串共犯之虞,渠等聲請解除禁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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