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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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塗漳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借款當時)計付,並於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遲延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時,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李塗漳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嗣即未再繳款而逾期視為全部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李塗漳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利率、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三雄院貴民新九十二繼一四四六、一四七九字第一三九九八號函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為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塗漳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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