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貴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貴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
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
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
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
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3年7月
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號居所,飲用啤酒4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仍於103年7月1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7月11日1時20分許,行
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九甲路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半徑過
大且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曾貴川身上散發濃濃酒味,
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3分許,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貴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
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
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8月、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
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
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