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劉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36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88年12月6
日發卡起至103年4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346,639元(本金94,172元、利息252,467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39元,及自103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金額的利息部分太高,請求減少利息並可以
分期償還,利息應自今年往回算五年云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沖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到庭
辯稱請求分期償還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
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㈡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
息20%計息,兩造既已約定利率,且該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
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則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法院並無酌減利息利率之餘地。至於利息債權時效部
分,原告於103年5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
,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98年5月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自98年5月
8日起算至103年4月13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已計未收利息為
92,934元【(94,172元×20%×4年)+(94,172元×20%×
341/365)=92,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94,
17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87,106元。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106元,及自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
│合計│3,75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2,024元由被告負擔,│
│││餘1,726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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