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鄭又誠
楊子儀
被 告 游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萬7,841元未清償。嗣和信電訊於99年1月1日與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而消滅,以
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遠傳電信復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