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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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
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
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
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
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
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3年6月13日4時許起至同日4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
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251巷口
時,失控撞及 楊証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0
時2分許,測得黃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0.22毫克。
回推計算其於同日8時許,初騎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証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
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
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
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
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本件被告自
承於事故當日8時許開始騎車,而警員係於同日10時2分許對
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2毫克,則被告自騎車時至酒測時間,相距時間為2.
03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
開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476毫克(計算
式為:0.22mg/l+0.0628mg/lx2.03hr=0.3476mg/l),已
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按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
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
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8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
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
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
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76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