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被 告 楊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37元,
及其中80,241元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3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及MAST
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87,837元
,及其中本金80,24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87,837元,及其中
80,241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延滯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
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7,837元,及其中80,241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