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蔡肇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2,090元,未定期清償,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
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2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