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9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品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之
新北院清一○二司執字第一○五五八一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訴外人 謝宏林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萬
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謝宏林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謝宏林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
依法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558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核發薪資移轉命令,通知被告自收受上
開移轉命令起至訴外人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
)1萬4,712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
等)1/3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推諉不為給付,拒
絕交付依上述執行命令已移轉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司執字第105581號執行命令、本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31日
核發之新北院清102司執字第105581號執行命令,自102年10
月6日起至訴外人謝宏林離職之日止,在1萬4,712元及自102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謝宏林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給付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