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鎮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仿冒「ESS」商標護目鏡組貳拾壹件、仿冒「OAKLEY」商標護目
鏡組壹拾柒件及仿冒「OAKLEY」商標護目鏡鏡盒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此為刑
法第38條有關於沒收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準此,本
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