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和憲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
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
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人力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
,業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與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
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
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因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所載地址100年8月份寄送債務人通知函,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表示相對人等未居住○○區○○路○○
○巷○○號7樓,足證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
知規定通知相對人,此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在同上巷51號7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住居所應非不
明,然聲請人僅對同上巷48號7樓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
知書及債務人通知函,而從未對相對人現設籍在同上巷51號
7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務人通知函,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務人通知函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