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905號
原 告 陳宇鈞
法定代理人 陳昱鴻
法定代理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鐘咨蕾
被 告 呂學風 (原名: 呂學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3日下午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市區某無
名巷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減速慢行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
行駛,適原告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
載原告沿上開無名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其機車
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之母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020元、看護費用4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50元,並向被
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市區某無名巷交岔路口處,疏未
減速慢行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原告之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上開無名巷由南
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其機車之車頭與原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之母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本庭依
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又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簡
易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
庭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無號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之虎林
街222巷口於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前約2個停車位之路面上設有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慢」字白
色標字(見本院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9),被
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道路路面上「慢」標字
減速至做隨時停車準備,復未注意右方來車而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與甲○○駕騎沿臺北市無名巷行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甲○○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
肇事因素。又甲○○騎乘輕型機車附載原告行駛之臺北市無
名巷距離肇事路口約2個停車位之路面上亦設有「慢」字白
色標字(見本院卷第25頁,照片編號5),甲○○亦未注意
依標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因素。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過
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40%之過
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且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被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主要
肇事因素,原告之母甲○○騎乘附載原告之輕型機車與有過
失為次要之肇事因素,已如前述,甲○○駕騎機車附載原告
,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20元、
看護費用4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50元,業據提出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佐證(見本院卷第80-
8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20元、看護費用40,000元、就醫交
通費用750元,合計42,770元,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學齡前兒童,現無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101年度與
102年度收入各為200,000元、145,493元,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參以原告因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
程度、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⒊綜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62,770元。
然原告之母甲○○騎乘輕型機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
甲○○為原告之使用人,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37,662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