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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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王姿今
訴訟代理人 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確實有欠原告這些款項,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
期付款給原告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等語,惟未獲原告同
意,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