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當時天黑時刻,同時行進之車輛過多,抗告人行駛於中間車道,前有一部「中華自小貨車」以正常速度行駛,左側有一黑色休旅車急駛而過,測速槍對準的焦距有誤,真正超速應為該部休旅車,而非本車,執勤員警顯有誤判情形,執法過程亦有恣意、擅斷,逕以所謂「雷射測試槍」係外國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之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卻無顯示「車號」及照片或錄影存證,用於證明抗告人所駕駛車輛是否真有超速情事,原裁定法院逕以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0二八二號函影本為異議駁回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原則」、「言詞辯論原則」及禁止使用「傳聞證據」之要求,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本件抗告人無法循行政救濟管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者,並記違規記點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七十九公里限速一百一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抗告人超速行駛而予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監違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一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0二八二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按警車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之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
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野外測試核可),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試槍內紅外線點瞄準所測車輛(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鎖定該車後,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該車於違規單填記時、地,經執勤員警使用手持雷射測試槍測獲行速一百二十六公里\小時,超速十六公里(測距三百二十一公尺),並予攔車稽查,除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外,並請駕駛人觀看雷射測速槍數值後依法舉發,執勤員警當時並無跟車攔截及追趕該車之行為,該車違規行為屬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0二八二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抗告人辯稱該測速槍對準的焦距有誤,真正超速應為他部車,而非其所駕駛之車,執勤員警顯有誤判情形,執法過程亦有恣意、擅斷,乃係自行揣測之詞,應不足採。
㈢又雷射槍測速儀器僅能顯示「速度」,未能顯示「車號」,復無照片或錄影以茲
存證一節,固易生舉發員警與違規人間之爭執,但本件係由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除上開雷射槍測速儀器所顯示之超速數據外,尚有執勤員警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之依自動測速照片(其上有顯示違規車輛車號)逕行舉發之情形有別,本件抗告人以「雷射測試槍」並無顯示「車號」及照片或錄影存證,不足證明抗告人所駕駛車輛真有超速情事云云以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至於其與交通違規裁罰本旨未有違背之處,仍應予以準用。本件抗告人上開相關抗辯,顯係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範圍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㈤況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與抗告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且其證述
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而抗告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受處分人係經捏造事實而受違法取締,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依首揭說明,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抗辯其未有違規之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裁處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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