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伊有與告訴人 林莊雪娥 訂立和解同意書,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並無擦痕,但車尾燈有破、右後車輪有擦痕之車損情況,然無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前車頭撞痕之車損情形,亦無告訴人機車倒臥在斑馬線之照片,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有伊本人之簽名,故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交通警察提供經變造不實之照片,包庇同僚將筆錄寫成前車頭撞痕,不符常情,湮滅所有相關證據,有瀆職黑箱作業之嫌,伊要求將汽車照片三張送鑑定,另臺大醫院對林莊雪娥之診斷書日期不符,請查扣該診斷書,以便日後研判案情之責任釐清,又原審未予其最後辯論機會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次按前開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以為再審之原因。
三、本院查:㈠關於抗告人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原判決已於理由第二項之第㈤點中敘
明,以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認抗告人所辯無足可採,另原審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抗告人於前揭案件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查時,對法官詢問其後來是否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談和解之問題時答稱:「沒有,她當時在警局就有講和解,講一、二千元,事後她說六十萬元也不跟我和解,再說不是我去撞(筆錄誤繕為狀)她(筆錄誤繕為他)的。」等語(參見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警局協調賠償事宜,然並未有達成和解之合意,況兩造間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審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三六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四千六百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告訴代理人 林長村 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提出附於前揭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卷宗內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可稽,是抗告人辯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顯屬無據,又觀諸前揭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復到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聲請人駕駛行為之過失,足見告訴人亦無宥恕聲請人之意。再者,姑不論雙方是否達成和解,告訴人既未撤回對聲請人業務過失行為之告訴,法院自應依法審理,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理由中僅泛稱和解同意書遺失云云,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此與前揭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雙方欲自行私下和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並無處理本件車禍之肇事資料,此有前揭交通分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二六一八七七七00號函文及交通事故處理通訊記錄表各一紙函覆原審可按,並有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時三十分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文輝 於前揭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均參閱原判決即前揭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刑事卷宗),再據證人陳文輝警員於前揭期日到庭證述:因雙方同意私下和解,並未製作談話記錄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其在告訴人就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製作,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車損情況,係由其當場觀察所得,因擔心兩造事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故特別加以註記等語,足徵本件車禍因雙方表明欲和解之故,陳文輝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意僅為記錄當時在場所見內容,故未交由當事人簽名確認,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受有右側車身油箱位置擦撞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係前車頭撞痕之車損情況,除有道路交通詳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外,並經事發當日在場親自見聞雙方車損情形之證人陳文輝警員到庭證述明確,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呈右轉中之狀態,以及發生車禍後雙方於法院審理申所陳述之行車動向,足見車禍肇因於抗告人駕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發生擦撞甚明,此部分亦據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第㈡點中敘明,又證人陳文輝警員與抗告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且其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況抗告人亦未就執勤員警是否有包庇之情事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證言係經捏造事實,抗告人辯稱該警員瀆職云云,尚難據為可採。另抗告人要求將汽車照片三張送請鑑定,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且雖無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前車頭撞痕之車損情形,亦無告訴人機車倒臥在現場之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有雙方簽名,均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又抗告人辯稱其所駕車輛車頭並無擦痕等語,然本件車禍係抗告人所駕駛小貨車
之車頭直接撞及告訴人腰部致其倒地一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第二項之第㈠點敘明,爰參酌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0二0三一九一號函文所載內容,告訴人所受傷勢中包括背部挫傷疑似壓迫性骨折較為嚴重,其餘傷害為左膝及左踝深部擦傷、左上臂挫傷則尚屬輕微,故認告訴人指述稱曾遭抗告人所駕駛小貨車直接撞擊腰部後再跌倒一節,堪予採信。由此觀之,抗告人車輛車頭撞及告訴人腰部,故其車車頭未有擦痕應屬合理而可理解,是抗告人所提出證物亦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至於抗告人所稱診斷書日期不符,聲請予以查扣云云,經查該診斷書醫師囑言欄「88.9.2及
88.9.16本院診治空白」僅屬醫師囑言,與診斷書日期並非必屬一致,是抗告人聲請查扣該病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告訴人林莊雪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前揭交通分隊警員陳文輝,
已經原審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傳訊到庭具結為證,有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抗告人所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既已於公判庭提示並予抗告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要不得指原審就此有何違法採證情節,抗告人事後任意主張前揭證人所言均係虛偽,即憑以聲請再審,因而認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據此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然僅檢附原審之訊問筆錄為證,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足以證明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為虛偽,亦未提出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均未曾因該案受誣告罪之有罪判決,亦經原審依職權向全國前案記錄系統查核屬實,證人陳文輝警員並無前案記錄資料,另有告訴人林莊雪娥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稱之理由,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又上開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林莊雪娥、證人陳文輝均未曾因該案受誣告罪之有罪判決,是抗告人以之聲請再審,亦不符首揭法條之規定,則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執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