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信和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二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吉路三十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六○九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巷南往北行駛,遵循號誌指示行進,兩車在路口內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內側肌肉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壞死約十乘十五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駕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稱:我在進入路口前發現號誌是黃燈,認為應有足夠時間通過路口,應無闖紅燈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審程序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
事故經過之 朱惠雯 於原審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事發之際有闖越紅燈前行之違規,然以:
⒈證人朱惠雯及告訴人均一致陳述:告訴人在駛進肇事交岔路口前曾停等紅燈,
俟其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後方起步駛進路口(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時之行向相互垂直,二人所應遵循之號誌自有不同;再觀諸卷附現場圖,事發後兩車撞擊所生碎片係分佈在肇事路口中央,可資推斷該處即為本件撞擊點,告訴人之機車既係俟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方駛進路口,而在該路口中央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由是足證被告之車駛進路口時係闖越紅燈前行,被告一再陳稱:伊車進入路口前,在伊車道停止線處看到該行向號誌是黃燈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⒉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車速限
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者,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為三秒,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則該路口之黃燈顯示時間僅有三秒。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依其駕駛經驗推斷,在某些五線道的大路口黃燈會閃十秒,故伊看見路口號誌是黃燈時,研判可安全通過路口即繼續前行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照),顯見被告駕車行進肇事路口前,對黃燈顯示之時間有嚴重誤判,實則伊車於駛進肇事路口時,伊行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無疑。
⒊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要屬卸責諉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號誌變換狀況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依循號誌指示行車,貿然闖越紅燈前行終至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此外,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亦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二七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七至九頁參照)。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業據其陳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警員 莊南樓 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參照),為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擅闖紅燈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因告訴人求償金額甚高致未能就賠償問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意旨謂被告迄未主動賠償,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量刑月顯屬過輕云云,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李英豪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