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即 藍立全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四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花蓮市○○路八九之五號,下簡稱國冊公司)負責人,詎被告丙○○即藍立全竟利用任職國冊公司之機會,向自訴人誆稱可由伊銷售國冊公司餘屋及工程收尾,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離開國冊公司南下工作,嗣被告藍立全即未經自訴人同意,於自訴人不在國冊公司之際,竊取自訴人之印鑑章,其後明知自訴人並未積欠被告藍立全之親戚即被告甲○○任何債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偽造「以自訴人乙○○及國冊公司為債務人,被告甲○○為債權人,就門牌號碼花蓮市○○路八十九之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
十五、之十六、之十八、之十九、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九、之三一、之三五、之四二號建物(建號三○七、三○八、三○九、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六、三一
七、三一八、三一九、三二○、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三
三二、三三四、三三六、三四四號,坐落花蓮市○○段○○○○號,下簡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等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含盜蓋之國冊公司印文一枚、乙○○印文三枚),併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含盜蓋之國冊公司印章一枚、乙○○印文三枚)、自訴人之國民內含乙○○印文一枚)、國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證明書(均內含國冊公司、乙○○印文各一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含國冊公司、乙○○印文各二枚)、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持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登載於執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乙○○,並使被告甲○○取得財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藍立全、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中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按法院雖不受自訴人所引自訴法條之拘束,惟就自訴事實作一假設有罪之觀察,如該自訴事實係具有全部與一部事實不可分割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訴權只有一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藍立全被訴於八十七年二月上旬,將國冊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及其上建號一九○七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六樓之十三房地一棟,擅自登記予 藍秀巒 ,並以國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建物,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予被告甲○○,矇使該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國冊公司,因認被告等涉犯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經國冊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自訴,經花蓮地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判決無罪,國冊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國冊公司對於被告藍立全、甲○○部分之上訴,國冊公司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卷查閱屬實,並經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供承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該判決書影本三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兩份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雖係由乙○○代表國冊公司以國冊公司為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而本件係由自訴人以其為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藍立全、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事實,與國冊公司自訴被告藍立全、甲○○前開偽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實,不僅被告同一(均為藍立全、甲○○),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同一(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偽造以國冊公司及乙○○為債務人,甲○○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於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持之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登載於執掌之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且侵害法益同一,顯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不因以自訴人及其所指被害人不同,而認非同一案件。再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誤認其有銷售國冊公司餘屋之能力,而將國冊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藍立全,並使被告藍立全得以進出國冊公司,並藉此機會竊取自訴人私人印章,詎料被告藍立全並未能將餘屋銷售,反與被告甲○○以前開偽造文書之方法,由被告藍立全持前開國冊公司大小章及自訴人之私章,以自訴人及國冊公司為債務人,被告甲○○為債權人,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書,並向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被告甲○○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認被告藍立全、甲○○涉犯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依其自訴之事實,係被告藍立全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竊取自訴人之印鑑章,嗣並與甲○○與共同施用詐術,偽造前開文書,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自訴人背負鉅額債務,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見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竊取自訴人印章及共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前開自訴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茲前開案件已由乙○○代表國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尚未確定,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再提起本件自訴,有卷附收文戳記在卷為憑,足見同一案件重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而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引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公訴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判決以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先後提起二訴訟,同一案件重行繫屬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而原審法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乃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認本件此部分事實係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之案件,另自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數罪名間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重罪部分既不得提出自訴,而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等屬於輕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由固未臻妥適,但結論並無不同。自訴人上訴意旨(刑事聲明上訴狀)略以: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未詳予調查證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甘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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