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九樓十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所稱工作之地點「海巡部尚義工地」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亦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裁定諭知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事務所及辦公室均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及有另案亦由本院審理云云,惟究非因此即可使本院就本件成為有管轄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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