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蘇柏豪本件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見對他人法益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0公克(即105年度青字第04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併予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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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被告蘇柏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105年2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與忠孝東路一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蘇柏豪右邊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公克),復於同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4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481)。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2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7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