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情,觀諸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主動向警方自首,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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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被告李文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李文宏於104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18時許,駕駛汽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某處,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文宏屬列管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105年2月28日通知並同意採尿後,於警尚未知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自首上開犯行並願受裁判,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105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係在員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坦認犯嫌,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5年2月28日調查筆錄等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