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男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撿到雨衣後,隨即前往宜蘭,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雨衣送往新海派出所,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家其妻始知板橋派出所員警找被告,被告立即前往板橋派出所說明拾獲雨衣情事,其並無竊盜犯意,且拾獲當日隨即將雨衣送往新海派出所,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並請求傳訊當日之新海派出所晚間10時許執班員警、板橋派出所 余庭浩 員警、板橋派出所林育琳員警、板橋派出所前往新海派出所拿雨衣之員警、被告之配偶 林李阿蕊 出庭作證,以證明上開事實。經查:被告於當日早上10時32分至34分許徒手拿走告訴人披掛於機車車頭上之藍色雨衣,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所坦承,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因怕雨衣飛走、被吹到馬路上而帶走雨衣,惟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該雨衣直至被告拿走前均披掛於機車處靜止不動之狀態,並無掉落至地上或飛走之情形,且衡諸常情,他人機車上所放置雨衣,應屬機車所有人之物,被告若擔心雨衣飛走,僅須將雨衣摺疊放好(機車置物籃或可避免被吹走之處)即可,又被告並未立即將該雨衣交予派出所處理,直至於晚間10時許送交至新海派出所,雨衣亦非輕薄便於隨身攜帶之物,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違,被告自取走雨衣直至交付至派出所長達近12小時,被告顯已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仍不影響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辯稱無不法意圖尚非可採。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僅能證明被告事後將該雨衣送往派出所並接受調查等情,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連性,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男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雨衣1件,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450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7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否認犯行但主動送回雨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38號被告林宗男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民權路188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游婷涵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套頭式藍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游婷涵 於同(25)日晚上8時許,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婷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宗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婷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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