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公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八月七日十七時止,在臺中縣清水鎮高美海水浴場,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約施打二、三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復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證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九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公告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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