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
告竟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以北上外出工作為由而離家,之後即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薛泰山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監所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八日以北上外出工作為由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薛泰山亦到庭證稱:「我目前讀高二,與原告住在一起,被告現在沒有住在一起,我在國中三年級最後一次看過媽媽,之後就沒見過,也沒有聯絡,我不知道原因;也從沒有人來家裡找媽媽。」等語明確,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監所紀錄,結果被告目前仍在國內,並無在監在押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五四三二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