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4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壯峻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壯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峻公司)、張永財、李蔆芳(即李佳蕙)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壯峻公司、張永財、李蔆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業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壯峻公司於94年5月12日邀同被告張永財、李蔆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61,5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