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而於96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時,見該屋設有鐵欄杆之窗戶未關閉,而無人在場注意管理,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踰越鐵欄杆及窗戶之安全設備,自該屋屋內拉出屬乙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持往同市○○路回收商處變賣時,在同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發現有異,乃向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乙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杜林游 之證言。
㈢失竊現場、被告指認現場及竊得贓物照片各1張。
㈣證人杜林游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自窗戶伸手入室竊盜財物之竊盜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伸手踰越未關閉之欄杆及窗戶,入屋內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之行為,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伸手入窗」竊取電纜線之加重竊盜事實,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所犯法條欄卻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係誤繕,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8月8日訊問時當庭更正訖,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後,自得依法予以審理。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利用案發地點窗戶未關閉之機會,自窗外徒手竊盜,竊盜手段平和,且竊得財物價值僅9,000元,以此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方法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
、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