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6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刑後強制工作3年│├──────────┼────────────┼────────────┤│犯罪日期││││年月日│91.07.03至91.12.03│91.09.13至91.09.18│├──────────┼────────────┼────────────┤│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2年度毒偵緝字第│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1050││年度案號│5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74號│92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03.12│93.02.06│├───┼──────┼────────────┼────────────┤││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74號│92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2.04.28│93.03.11│├───┴──────┼────────────┼────────────┤│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否│├──────────┼────────────┼────────────┤│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肆月││││││├──────────┼────────────┼────────────┤│備註│基隆地檢92年度執字第849│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32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