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檢察官起訴以後之民國96年6月28日死亡,此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3191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巿北屯區○○路○段192巷57弄5號居基隆市○○區○○街464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及95年間2次酒醉駕車,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前案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案猶於審理中(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於96年6月8日21時許,在基隆巿碇內街住所飲用蔘茸酒1瓶後,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買啤酒,隔(9)日1時5分,行經基隆巿碇內街79號前時,甲○○因酒醉未能安全駕駛,其所駕之汽車連續撞擊路旁停放 林金水 所有之AD-2627號小客車(造成左右後葉子板損壞)、 蘇貴華 所有之5660-LG號小客車(造成左前車頭毀損、右後車輪移位)、 胡采綸 所有之DY-0871號小客車(造成左後保險桿損壞、左後輪有異音)、BHM-182號機車、AC9-809號機車、AD-3578號小客車、 鐘保祿 所有之AI-9113號小客車(造成左後葉子板及保險桿損壞)、 李堃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造成左前車頭及後保險桿受損)、 洪守謙 所有之T4-9529號小客車(造成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受損)、 謝慶錝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造成左側前後車門毀損)、 顏志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造成左後葉子板保險桿及左後輪損壞),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於同日2時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0.79MG/L)。
二、案經林金水、蘇貴華、胡采綸、鐘保祿、李堃銘、洪守謙、謝慶錝、顏志偉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水、蘇貴華、胡采綸、鐘保祿、李堃銘、洪守謙、謝慶錝、顏志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連續撞擊路旁停車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5紙及現場照片37幀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