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茲因本院鳳山簡易庭收辦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核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肆點壹捌公克,驗後毛重肆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時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五二之四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一八公克,驗後毛重四‧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後當日飭回。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甲○○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承辦檢察官發布通緝,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經檢察官飭回後通緝期間,復承繼上開犯意,又以前揭方式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通緝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檢察官依前揭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及嗣因未遵期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通緝到案時,二次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煙檢字第二五0八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入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該次犯行予以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既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該次查獲經檢察官訊畢飭回後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緝獲止,仍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既與公訴人起訴之該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再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一八公克,驗後毛重四‧一三公克)此有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憑,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鑑定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