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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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9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郭志強
送達代收人 崔源平
張伊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被 告 蔡起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前 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後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乙隅用以架設電信設備,作為行動電話基地台使用,租期
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期間五年。兩造
並於101年9月7日簽訂「無線電信設備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為據。嗣因系爭房屋附近居民恐因行動電
話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影響健康,提出抗議並要求拆除電
信設備,致原告無法續作承租目的之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
租約第7條:「若因政令限制、爭議事件或其他事由,致房
屋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時,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
之約定,伊遂於103年6月3日向被告請求提前終止租約,
並請求被告依約退還未到期即103年6月5日至103年9月
4日未到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1,120元。詎被告迄未返
還上開款項,屢均催索,均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系
爭租約及終止租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終止租約同意書上簽名,惟原告當
時係請伊先簽名以利原告結案,俟抗爭風波平息後再續租,
故原告係單方面撤走基地台,且原告之電信設備及招牌迄未
拆除完畢,故原告終止契約未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約
定由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行動電話基地台使用,並
已給付租金至103年9月4日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金給付明細表、基地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10-17、35-38、4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已於103年6月3日提前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退還未到
期(103年6月5日至103年9月4日)該段期間之租金
21,12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租期內,甲方(即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但乙方
(即被告)違反房屋使用約定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若因
政令限制、爭議事件或其他事由,致房屋無法續作符合承
租目的之使用時,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甲方並應退還乙
方預付而未到期之租金」,系爭租約第7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已於103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同意書,兩
造並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之終止契約同意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9頁),且依該同意書第2
條約定,被告亦已同意退還未到期之租金予原告。而原告
主張被告迄未返還21,12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電
信設備及招牌迄未拆除完畢,原告未完成終止契約程序云
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租約及終止租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