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乙○○○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被告於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居半年,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無故返回越南,之後即拒不回台,原告用盡方法請被告回台,但被告仍堅持留在越南,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經查,兩造為夫妻,被告自八十七年無故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台,原告曾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國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又無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