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錦隆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雅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該公司需求資金,欲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竟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德成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明知向偉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楓公司)負責人 汪慰宗 ,所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九張(起訴書誤繕為三十二張)支票,係為向銀行申辦融資之用,並無銷貨予偉楓公司之事實,惟因銀行規定以客票融資者,需附銷貨發票以為證明,遂指示不知情之雅太公司會計 陳素貞 ,連續制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二十二紙,以此等不實之發票連同上開支票,向銀行申辦客票融資,並於取得融資後,將發票申報作廢,因認甲○○與陳德成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雅太公司自七十三年一月四日設立起,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且第一審同案被告陳德成於偵訊中,自承由被告授權伊處理雅太公司之業務等情,可見被告對雅太公司之業務並非毫無所知,而係實際參與經營者。
(二)雅太公司以「假發票真融資」之方式,向偉楓公司借用支票三十二張(應係二十九張之誤),期間有二年之久,面額亦高達新臺幣二千七百餘萬元,被告與陳德成又係夫妻,被告辯稱全不知情,顯有悖事理。
(三)依偵查卷附件之說明書內容「茲附上匯入汪先生之資金明細及私人調度融通之保證票影本二紙」,係由被告具名,並蓋具其印章,更係被告知情之積極證據。
原判決未詳查上開證據,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雅太公司自七十三年一月四日設立迄今,皆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惟設立之初,其營業項目主要為「日用百貨之買賣業務」,而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增加「布匹、成衣、針紡織品、紙、運動器材之買賣業務」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等情,有雅太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均影本)附本院卷可憑。而有關雅太公司業務之實際經營者,係被告之配偶即第一審同案被告陳德成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辯明,陳德成對此亦屢稱被告只是掛名,並無涉及公司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至於陳德成於偵訊時,固曾敘及由被告授權伊處理雅太公司之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然授權他人處理業務者,除非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對於被授權者之違法行為,與被授權者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否則,並不當然對於被授權者之違法行為同負其責,事屬至明。
(二)關於向偉楓公司負責人汪慰宗借用支票者,僅陳德成一人,又前去取票者,亦為陳德成或雅太公司之會計人員等情,已據陳德成及汪慰宗於檢察官隔離偵訊時分別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該頁背面),互核相符,汪慰宗並證稱未曾與被告接觸過業務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件尚難徒憑被告與陳德成係夫妻,即認被告對於借票融資及虛開發票之事,有所知悉。
(三)至於偵查卷附件之由被告具名,並蓋具其印章之說明書,內容雖有「茲附上匯入汪先生之資金明細及私人調度融通之保證票影本二紙」等詞。然查,其中被告之姓名,並非以筆簽名,而係蓋用姓名橡皮章,有該紙說明書可憑,顯不足採為被告親自書立之證據。次查,該紙說明書立具之時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已出境,迄同年七月七日始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五一0八一號函所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存第一審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則上開說明書立具之時,被告並不在我國境內,尤難認係被告知情之積極證據。
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德成間,就本件虛開不實發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趙功恆
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