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一八四三─四─○○號、票號PY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䦉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判決有罪後上訴本院,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緣其堂弟 林明源 與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善樂村九鄰十之二十八號「亦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亦昌公司)負責人乙○○係合夥關係,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僱於林明源,遂居住於亦昌公司內(起訴書誤載丙○○係無故侵入亦昌公司,然因無故侵入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故該部分並未起訴),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底某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十日)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亦昌公司所有、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八四三─四─00號、票號P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得手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旋於該紙支票上擅自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偽填新台幣(下同)「䦉萬元整」,並於乙○○抽屜內取出亦昌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枚後,盜用亦昌公司及乙○○之印文於前開支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支票完成。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住處附近,將該偽造完成之支票,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姜正清 (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嗣由姜正清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 賴信宏 (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賴信宏轉讓予不知情之 周仁媛 ,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周仁媛亦為抵償其債務,轉讓予不知情之 許秋桂 ;嗣由許秋桂委託其不知情之母親 洪玉鏡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將該支票提示付款遭拒後,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一二六一四號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亦昌公司負責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姜正清、賴信宏、周仁媛、許秋桂、洪玉鏡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前開偽造完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認亦昌公司之負責人乙○○積欠其堂弟林明源款項,而林明源復積欠被告款項,遂一時短於思慮,私自竊取亦昌公司空白支票一張,盜用該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衡其動機及目的,尚屬情有可原,難謂惡性重大,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又僅僅四萬元,並非偽填龐大金額,將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復無償借予不知情姜正清使用,本身並無得有利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如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將偽造之支票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空白支票僅一張,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四萬元亦非屬多,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一八四三─四─○○號、票號PY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䦉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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