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藍色筆記本壹本沒收。
事實
一、辛○○、丙○○二人因貪圖重利,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起,在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由辛○○承租之房屋內與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另僱用壬○○(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負責招攬客戶,收取利息,乘己○○、乙○○、丁○○、庚○○、甲○○、戊○○等不特定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現金,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收取二千元之利息,借貸者如以每五天為一期,則每期償還二千元,共繳六期;如以每三天一期,則每期償還一千二百元,共償還十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借貸者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壬○○並以收取重利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辛○○、丙○○、壬○○等人,並當場扣得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藍色筆記本一本。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於迭次之警訊、偵查及原審與本院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稱:「我負責接聽客戶電話,及到外面招攬客戶,放款方式以一萬元為一個單位,每五天收取利息二千元,我則從中抽取三分之一利息金」、「我是與共犯辛○○、丙○○(該二人已定讞)作放款業務,我只是去幫忙」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三七號卷第十頁背、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其同案共犯辛○○、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其二人供稱:「(問:地下錢莊是否你二人經營?)是的,二個月前(九月初)開始的」、「壬○○是抽成,他認識車行」、「負責幫我們接洽計程車司機,若司機要借錢,經過他們介紹,他抽取利息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復經證人 楊宗耀 於本院具結時證稱:「(壬○○於本案是否受僱於辛○○等人?)是的,我介紹壬○○受僱於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上開同案共犯與證人之供述,經核均與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壬○○顯係受僱於同案共犯辛○○、丙○○經營地下錢莊招攬客戶,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為生無疑。另復有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藍色筆記一本(內記載借貸人次有三十九人之多)、及共犯丙○○所有之供犯罪所用咖啡色筆記一本(內記載有十三人次),與共犯辛○○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白本票二本等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壬○○受僱於人從事招攬貸款及抽取利息之業務,係乘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高額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與辛○○等共同為之,有犯意連絡,行為之分擔,為正犯。且查被告壬○○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背),被告壬○○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受僱於同案共犯辛○○、丙○○等人招攬客戶為期二個餘月,其犯行尚短,且僅協力幫忙而已,並於犯罪後深感悔悟,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在地下錢莊所從事之角色、及犯罪時間長短,與犯罪後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略以薄懲。
三、至扣案藍色筆記本一本係被告壬○○所有,均為供共犯辛○○、丙○○等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經共犯辛○○、丙○○、及被告壬○○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
法官張傳栗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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