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礦泉水兩瓶沒收。
事實
一、己○○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下稱新復里)里長,因新復里農地重劃問題,與甲○○意見不同,時起爭執。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甲○○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四鄰新復四十二之三號住處客廳內,與 楊波邱征夫呂安治 泡茶,其後並有 陳安吳文城 也到甲○○家中喝茶。同時間有一百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復里里民,其中由某不詳姓名者攜帶紙製看板寫著「無恥之徒甲○○家」「反對重劃、竊佔國土」、「知法犯法、公然搶建」,及白布條寫著「濫用特權、反對新復重劃」,沿途在苗栗縣○○鎮○○里路邊之牆壁、號誌桿上張貼、懸掛,嗣隊伍走到甲○○上開住處前,因甲○○家中大門關閉,其等因而在大門外停留,有抗爭民眾 曾明義 因見己○○尚未到達,因而前往催促己○○儘速前來。迨己○○駕駛車號00—二五一三號小貨車前來,並停放在甲○○上址住處之水溝邊,甲○○見己○○到來,以陳安與吳文城為己○○的人,要求其二人離去,上開二人即先行離開甲○○住宅。此時,己○○竟基於強制、毀損、恐嚇之犯意,因見甲○○家中貨車要從大門進入甲○○住處廣場,即利用大門開啟之機會,駕駛前開藍色小貨車尾隨在後,而將該車停放在甲○○家外圍大門之軌道上,堵住電動大門,使之無法關閉,讓上開抗爭人群進入甲○○住宅廣場,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自由關閉大門阻止抗爭人群進入之權利後,隨後己○○即帶領前述同往之里民進入甲○○上址住處廣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甲○○外出談農地重劃問題,己○○並以所攜帶之二瓶礦泉水,丟擲甲○○上址住處窗戶之玻璃一塊,致該玻璃破裂;己○○見甲○○未依言外出,旋對甲○○叫囂恐嚇稱:幹你娘,好膽出來、給我出來,打給你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並有 郭祥 欲進入甲○○住處送汽車維修帳單,準備向甲○○請款,己○○見狀, 竟賡 續前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概括犯意,伸開雙手阻止郭祥進入,隨即與郭祥發生口角,其後二人作勢要互毆,經雙方友人拉開,郭祥只好離開,改日再收取維修費。嗣甲○○報警處理,苑裡分駐所所長 李中正 及四、五位穿便服員警持錄影機前往錄影蒐證,因人數太多,怕衍生紛爭,甲○○仍不敢外出,持續二小時至同日十一時許,人群才漸漸散去,所長李中正才進屋與甲○○交談,並在現場扣得己○○所有前開礦泉水二瓶及甲○○住宅遭砸毀之玻璃碎片一包。
二、案經甲○○告訴(強制、毀損、恐嚇部分)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貨車與一百多名新復里里民先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呂宅住處之窗戶玻璃係遭人丟擲保特瓶擊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召集新復里里民前往抗議,係里民自動自發前往;雖有開車前往,但係停在附近橋邊,鑰匙留
在車上,不知何人將車開往該大門口,且伊未為上述之恐嚇言語及丟擲礦泉水,可能係他人所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有
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及礦泉水二瓶、玻璃碎片一包等物扣押可證;而該礦泉水二瓶外表存有刮痕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經記明筆錄可稽。另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甲○○家中泡茶之邱征夫於偵查中證稱:「我八時許就到甲○○家泡茶,包括楊波、呂安治,大約九時許甲○○家的貨車回來大門打開,己○○就開一部小貨車把大門堵住,然後他帶一百多人進入廣場就大罵給我出來,給你死」等語;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在他家出來大約二百公尺的工業區路口看到有七、八個人在那裡坐,那些人都是莊內的人,在他家客廳泡茶,裡面有楊波、呂安治及甲○○,後來快要九點時,他們就來了,甲○○怕有人打擾,於八點半時將大門關上,九點多時,甲○○家工廠的卡車要進來,大門打開,後來里長就開著貨車緊跟著進來,橫插進來,我確實有看到里長駕駛貨車,那台貨車是藍色的,車子擋著電動門,然後他一下車就開始罵三字經,大門離住家的門有四、五丈之遠,罵三字經,說要給甲○○死,然後莊內的人就衝進來,我只知道有人砸礦泉水,但不知道是誰丟的,窗戶玻璃被打破,我們就趕快閃開,當時有一百多人,在那裡喧喊、在那裡罵,大約經過一小時多,後來甲○○報警,一下子警察就來,當時有四、五個年輕人穿便服拿錄影機錄影,錄影後就走了,所長來了以後在外面維持秩序,後來整群人走了以後所長才進來,人走後所長有進來跟甲○○交談,當時包圍一小時多這些人才走,那些人走後所長才進來找甲○○,是里長帶頭進來的,後來不知道他們如何走,沒有注意到等情屬實。又證人即當日在甲○○中泡茶的楊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甲○○家坐,我聽到一群人到甲○○家大聲說話,己○○在前面,進去之後用礦泉水丟玻璃」、「(己○○有無用礦泉水丟?)他在前面有丟」、「(己○○在門口有無說何話?)他在門口說幹你娘,好膽出來,罵了之後就跑到廣場」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甲○○家坐,泡茶,八、九點時看到有人過來抗議。我是八點多到他家,裡面在場的有呂安治、在座的邱先生、我及甲○○的家人,然後有一群人過來,拿礦泉水砸過來,那些人有些是認識的人,但不知道姓名,知道是莊內的人。有二個人進來找甲○○坐坐,有進來坐,一群人過來後,那二個人就出去,看到那些人用手指著那二個人,後來那二個人也一起參與抗爭,我看有看到在座的里長(指被告)拿礦泉水砸窗戶,窗戶有破掉,後來情形就不知道,後來警察也來了,他們大約十點多才散掉等情屬實。再當時在場之證人呂安治於偵查中亦證稱:「己○○趁大門(鐵門)打開之際把車停在軌道處,使門無法關起,使馬達空轉」等語;另證人 江文平 於偵查中復證稱:案發前一日老闆向員工宣佈隔天會有人抗議,要渠等小心,案發當日伊要外出工作時看到一群人抗議並有一部車擋住大門等語明確。足證被告確實駕車前往,並將車故意停放於甲○○住處圍牆電動門軌道上,阻礙甲○○自由關閉家中電動門之權利,又持礦泉水瓶丟擲甲○○住處窗戶,導致窗戶玻璃破裂,另其以上開打給你死等語向甲○○喧喊,亦足致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人即苑裡分駐所所長李中正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甲○○都在家中,到
現場時玻璃已被打破等語;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在溝通重劃問題時,我們並沒有介入,是後來甲○○打電話來,說有人拿礦泉水砸他家,我們就過去,過去後,里長及很多民眾在現場,我請他們要以理性解決事情,後來里長也允諾說他們會以理性解決事情,當時好像在舉發違章的事,我們到現場以後,群眾及里長就再也沒有任何暴力行為,後來就等縣政府的官員來,官員過來後,他們舉發以後,人群才散掉。去的時候所看到的,就如照片所示之情形,不知道貨車是誰的,沒有注意到,他報案說窗戶被砸,我告訴他們有什麼事等縣府人員過來後再處理,有看到里長在裡面。上百人,後來陸陸續續有群眾過來看。在房內跟甲○○談,我請甲○○在裡面不要出來,出來會刺激群眾。所看到的玻璃是新破的,當天砸破的,是寶特瓶砸破的等語屬實。亦足證被告當天與里民上百人確實有前往抗議,且砸破甲○○家中的玻璃,並將車輛停放在甲○○家中大門,阻止甲○○關上電動大門的權利。
㈢被害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甲○○家之郭祥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當初我去甲○○家
是要送帳單,我要走進去時,里長(指被告)用雙手擋住我,不讓我進去,他罵我三字經。僵持一分鐘,旁邊有三、四十個人,沒有辦法進去,兩個人對罵,他說我是與甲○○同一掛的,說我反對重劃,我隔壁的鄰居就叫我走,改天再送等語屬實,足可見被告確實以雙手擋住郭祥進入甲○○家中,妨害郭祥前往送汽車維修帳單,並向告訴人請款之權利。
㈣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你到達的時候己○○是否有在現場?)
我不知道,我在停機車的時候,剛好有一輛一噸半的貨車放在橋邊,擋住了去路,有好幾個人說要把他推開,然後我坐上駕駛座看到鑰匙掛在車上沒有拔起來,我就把他發動開往前,我本來是要開到庭院去迴車,我開去要迴車的時候,電動門就已經拉下來,被卡住了,所以我不敢再開就放在那裡」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開車擋住大門,我把車放在橋邊,鑰匙放在車上,何人開我車擋在大門我不知道」;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證人劉金龍、吳明坤可證明其清白等語,兩次均未提及有丙○○其人,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始提出係證人丙○○將其原停放在橋邊之小貨車開動並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圍牆大門上,是否可信,已足滋疑!況觀之民眾在告訴人住處前抗議之現場照片,告訴人圍牆外並未見及有機車停放該處;且告訴人住處前廣場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地,亦無任意讓人進入迴車之理;再若欲駕駛車號00—二五一三號小貨車進入告訴人住處廣場迴車,而在未完全進入之狀態下,遭正在運轉中之電動門卡住,亦應請告訴人協助將電動門重行打開,以便迴車駛離現場,豈有任意將之停置在電動大門軌道上之理!足見證人丙○○所稱迴車一情,顯不合常理,應不足採信;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大門被一輛貨車堵死你有沒有看到?)那部車原來在橋頭會阻礙到人家的進出,大家從那裡經過都會說這台車怎麼會這樣放,丙○○說要把他開走,請大家幫忙推,但是我沒有過去推,後來那輛車子有發動開到門邊,就被大門卡住,就這樣停在那裡」云云,亦係附和丙○○之說詞,同不足採。再證人丙○○、丁○○、乙○○於本院調查時、證人曾明義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現場未見有人持礦泉水砸破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明顯與現場告訴人住宅窗戶玻璃確有破裂之情不合,或係證人等未注意及之,或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吳明坤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現場,之前有人以電話聯絡,叫我一起到告訴人家抗議,我到時有一台小貨車停在告訴人大門口前的橋邊,我不知道何人開的」等語;證人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在現場,我只看到一群人聚集在告訴人大門口,我好奇就去看,有一台貨車在大門口前的橋上」等語,及證人曾明義於原審證稱:貨車是被告開來的,他開來時是放在水溝邊等語,均僅能證明被告開車前來時原先係將車輛停放在橋邊或橋上,惟均不足以進而證明該車後來並非由被告將之開至告訴人圍牆大門堵住電動鐵門之事實,所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被告所為阻止甲○○關上電動門及郭祥進入甲○○家中送汽車維修帳單並向告訴人請款之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阻止郭祥進入甲○○住宅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之強制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所犯連續強制、恐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阻止郭祥進入告訴人住宅係另行起意,然於理由欄又論述被告前後兩次強制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應論以連續犯,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又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犯強制罪,其所犯之該罪法條即應記載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始為正確,原判決僅記載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引用之法條自未臻明確;另被告所犯毀損罪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原判決記載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所誤;前開民眾固前往告訴人住宅前抗爭,然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毀損、恐嚇及對被害人郭祥強制之行為者,僅為被告一人,原判決認被告與其他部分民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再白布條一條、紙製看板三張,係當場抗爭民眾所持用之物,尚非供被告犯強制、毀損、恐嚇罪之用,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里長,理應冷靜、理性處理里民相關事務,詎其竟因新復里農地重劃問題與告訴人意見相左,即以強制、毀損、恐嚇之方法加諸告訴人,其不良示範,亦足以戕害法治社會之基礎,犯後猶一再狡飾,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礦泉水二瓶既由被告持之丟擲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理應為其所有之物,且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白布條一條、紙制看板三張,尚難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無直接關聯,難認係供被告犯罪之用,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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