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第二四五八號、第三二三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叁支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一次竊盜(經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一次過失傷害(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一次業務過失傷害(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二次業務過失致死(其中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等前科;(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未構成累犯)。其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再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致駕駛大貨車之業務亦告不保,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持自備之鑰匙、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油壓剪,分別竊取丙○○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其所持之行竊工具、被害人、所竊取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先後於附表「被查獲之時、地」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三支及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分別報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附表編號五所示JS─八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貨車該部分外,其餘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五至十七頁、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九十年苗簡字第四二五號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九十年易字第五八八號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頁、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如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SCP─四五三號機車等物品,確係丙○○等被害人分別於附表「行竊時間、地點」欄所示各時地失竊之物,亦據被害人丙○○、辛○○○、戊○○、庚○○、癸○○、丁○○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上開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上開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第三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及鑰匙三支、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JS─八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貨車,確係被害人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東香三十號前所失竊,亦據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在苗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復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五頁)。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雖一再矢口否認該車係其所竊,辯稱該車係其向案外人 陳有順 所借云云,惟查: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六月中旬左右,陳有順到其住處聊天,其問陳有順還有沒有車子,陳有順即說要幫其找找看,約三天後,陳有順即打電話對其謂車子有了,叫其前往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親自將JS─八八二一號這部車交給伊,(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六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該車係陳有順大約在一星期前,於新竹縣寶山鄉中華大學附近借給伊,(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五頁),關於其借得該車之時間,前後所供已有未合,且依其在該日之偵查中所供,倘該車確係在大約一星期前(按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左右)由陳有順借給伊屬實,借車不過是幾天前的事,理當記憶猶新,被告何致於在同日之警訊時竟供稱是在九十年六月中旬左右,其問陳有順還有沒有車子,約三天後,陳有順即告訴其謂車子有了,並將該車借給伊云云,其所供之真實性亦甚屬可疑。⑵案外人陳有順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堅詞否認上開JS─八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其所竊,(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頁、第四十六頁),被告所辯,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扣案之油壓剪,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攜帶油壓剪行竊,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第三二三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扣案之鑰匙三支、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案外人陳有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持鉗子、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等語。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該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該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在偵查中坦承該車係其所竊,是因檢察官告訴其謂另外七件其都已承認了,不差這一件,否則還要另外開庭,其才會承認是其所竊,實則這一件並不是其所偷的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此部分之犯行,雖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該車係其與陳有順一起所竊,當時係由其開JS─八八二一號該部自用小客貨車,載陳有順到苗栗縣○○鎮○○路案發地點,由其負責把風,由陳有順下手行竊等語,(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惟案外人陳有順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警訊時則供稱:CF─二九七二號該車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傍晚,在被告住處前面交給伊,(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頁),於同日偵查中復否認該車係其所竊,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問其有無看過該車,其又供稱是在被告住處看過,被告沒說該車何來云云,(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六、四十七頁),陳有順所供,核與被告之自白顯有未合,且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自白該車係其與陳有順二人所竊外,始終均否認該車係其所竊,參以被告在九十年七月三日警訊時經警訊以:「陳有順經警方偵訊,(已)供稱該二部贓車(指上開JS─八八二一號及CF─二九七二號等二車)是你所竊取?」業據被告供稱:「本來在七月三日上午約九時許,在刑警隊辦公室製作筆錄前,陳有順與我商量說車子的刑責全部由我來承擔,我也有答應,我後來問警察可不可以,被警方拒絕,他才這樣講的,:::」等語在卷,(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六、十七頁),於本院調查中復供稱其未竊取該車,是因陳有順有一條保安處分,要求其一併為伊扛下該部分之刑責,(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倘被告在製作警訊筆錄之前未與陳有順商量竊車之刑責全部由被告承擔,被告亦未曾問過警方而被拒絕,衡情於警訊筆錄中當不致有如上之記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車確係被告所竊,既乏相當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核與本件即難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記載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所載之犯罪時間,核無依據,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亦顯有未合。⑵附表編號一所示之SCP─四五三號該部機車,係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七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前引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七、十九頁),案外人 葛德金 復否認其曾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一樓前之騎樓將該機車借給被告,被告並已坦承該部機車係其所竊無誤,該部機車應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七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所竊,要堪認定,原判決認該機車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一樓前面之騎樓所竊,不無違誤。⑶附表編號二所示SBI─二三九號該部機車,係被害人 江永松 所失竊,由其子 江肇政 代為報案,並由其女辛○○○代為認領並接受製作筆錄,亦有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前引第二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原判決列辛○○○為被害人,亦難謂正確。⑷被告雖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七次前科,計一次竊盜、一次過失傷害、一次業務過失傷害、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業務過失致死,除一次竊盜、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餘四次均屬過失犯,原審以被告已有七次前科,本件復於不到六個月之期間內,又再行竊七次,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保安處分未盡妥適,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猶於警訊暨偵審中為甚多不實之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鑰匙三支、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所竊財物│行竊工具│被害人│被查獲之時間地點│├──┼───────┼──────┼────┼───┼────────┤││九十年一月十八│車號0000│持自己所│丙○○│九十年二月一日上│││日七時許,於苗│四五三號機車│有之鑰匙││午十時四十分許,││一│栗縣頭份鎮中正│一部。│一支(扣││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案)。││央路與忠孝一路口│││││││查獲。│├──┼───────┼──────┼────┼───┼────────┤││九十年五月五日│車號0000│持自己所│江永松│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苗│二三九號機車│有之鑰匙││十三時十分許,在││二│栗縣頭份鎮尖豐│一部。│一支(扣││苗栗縣○○鎮○○○○○路○○○號前。││案)。││里興隆公墓前查獲│││││││。│├──┼───────┼──────┼────┼───┼────────┤││九十年五月二十│車號0000│持自己所│珮祥股│九十年五月二十七│││二日上午十一時│六二九號自用│有之鑰匙│份有限│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三│許,在新竹市中│小客貨車一部│一支(扣│公司(│,在新竹市○○路│││華路六段二三五│。│案)。│戊○○│內湖段查獲。│││號前。│││)││├──┼───────┼──────┼────┼───┼────────┤││九十年六月十八│高爾夫球車一│徒手。│庚○○│九十年七月二日十│││日十六時許,在│部及蓄電池一│││八時三十分許,在││四│新竹縣寶山鄉新│個。(高爾夫│││苗栗縣頭份鎮上興│││城村寶新路三一│球車未扣案)│││里永昌街口查獲,│││八號寶山高爾夫││││另於同里永昌街十│││球場。││││二號三樓被告住處│││││││起獲蓄電池一個。│├──┼───────┼──────┼────┼───┼────────┤││九十年六月二十│車號0000│持自己所│錦權企│九十年七月二日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八二一號自用│有之鑰匙│業有限│八時三十分許,在││五│分許,在新竹市│小客貨車一部│一支(未│公司(│苗栗縣頭份鎮永昌│││香山區東香里東│。│扣案)。│壬○○│街十二號前查獲。│││香三十號前。│││)。││├──┼───────┼──────┼────┼───┼────────┤││九十年六月三十│小型電動吊車│徒手。│癸○○│九十年七月二日十│││日上午五時許,│一部、大型電│││八時三十分許,在││六│在苗栗縣頭份鎮│動鎚一部、切│││苗栗縣頭份鎮永昌│││興隆里細坪附近│割機一台。│││街十二號三樓被告│││鐵工廠裡面。││││之住處查獲。│├──┼───────┼──────┼────┼───┼────────┤││九十年七月二日│電纜線一批、│持自己所│丁○○│同右時間、地點查│││上午十時許,在│警報器一個、│有之油壓││獲。││七│許,於新竹市香│白鐵過濾網半│剪一支(│││││山區朝山里大湖│捲、鑄鐵一批│扣案)。│││││路十一號廢棄工│、馬達零件一││││││廠。│批、剪刀一批│││││││、膠布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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