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富華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連續共同」更正為「共同連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連續共同」為誤載,參照前開規定,因此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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