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О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拾壹台(共含IC板拾壹塊)、賭資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拾壹台(共含IC板拾壹塊)、賭資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二人之自白。
(二)扣案賭資新台幣五千一百元、電動賭博機具十一台(共含IC板十一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