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零、第四三一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零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捌仟元,丙○○處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蔡金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