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一號民事裁定提存四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已撤銷結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六號去函催告,限相對人接到催告函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至今未見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號審查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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