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偉傑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品增列仿冒「小美人魚」上衣十八件、更正仿冒「米奇」背包三件,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偉傑於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分別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及「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查被告自承其自一0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曾先後多次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其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二個商標權人之財產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明知上揭物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竟貪圖私利予以陳列販賣混淆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且傷害國家之國際形象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陳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表:
①仿冒「HelloKitty」上衣一百二十七件。②仿冒「花栗鼠」上衣五十九件。③仿冒「101忠狗」上衣十件。④仿冒「白雪公主」上衣十件。⑤仿冒「小美人魚」上衣十八件。⑥仿冒「米奇」及「米妮」上衣一百五十四件(含警方採證一件)。⑦仿冒「唐老鴨」上衣二十三件。⑧仿冒「米奇」背包三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