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0號被告 李聰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一公克,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三號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一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煙保管字第二三九號贓證物品清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前開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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